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上訴人即被告蔡瀚霆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22387、26930、2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 楊智皓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論以上開殺人罪,而未有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者,處以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始屬適法。
本件原判決係論被告以上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已重於有期徒刑之一般上限「15年」,卻未認定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有何有期徒刑加重或無期徒刑減輕之法定事由,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始足以正確判斷。而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者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摒棄。
被告前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序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係認為: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稱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彰化基督教醫院則認為:依照常理推論,被告參與酒店聚會而飲酒之機率較高,故無法排除酒精對被告精神狀態之影響,可以推論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有高度機會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酒精中毒)。至於影響責任能力之心理因素(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目前所有證據均為被告之陳述、幾位證人之說法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判斷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與否,建請法院斟酌主客觀證據進行研判等情。可見草屯療養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或認為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或未予排除。原審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審酌及說明所憑理由。
第一審參酌前揭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以及該院實施鑑定之 陳佩琳 醫師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因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據以減輕其刑。
至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能夠詳細供述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可以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計程車上詢問司機可否抽菸,以及提醒司機不必害怕;被告下車後,係步履平穩相偕返回同伴住處,足認被告之言行舉止,與一般正常人無殊,實難認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因而未據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7頁倒數第2行)。惟原判決據為重要考量之上述各項情節所憑卷證資料,既大致經草屯療養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實施鑑定時,加以研析斟酌(見第一審卷一第193至196頁所附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且被告之前開情狀,是否影響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似與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高度攸關,而非一般人所理解之常識。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其上開論斷所憑學理或實務上之依據,而僅憑自行推論,遽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已嫌失據。況草屯療養院及其實施精神鑑定醫師,乃一般公認具有專業或經驗能力之醫院及人員,其所得專業精神鑑定結果,是否受原判決所考量之前開情節而影響參考價值?尚非全無商榷之餘地。倘若原審認為前述精神鑑定結果,是否漏未確實審酌前揭具體情節,因此影響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或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可謂缺乏具體結論,稍嫌抽象空泛,可否引用參考等攸關專業事項,仍有疑問存在或有欠完備,似應函請草屯療養院或彰化基督教醫院,加以補充報告、說明,仍不宜因此遽認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結果並非正確而予以排除,或逕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自行判斷。乃原審並未就上述事項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嫌速斷,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未洽,難昭折服。
㈢、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縱然確實難度甚高),自應慎重其事。故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提示之各項量刑因子,必須出於同理心,多方考量,詳加論述,妥適擇定,以實現公平正義,並提昇司法公信力。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8年」為不當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5至47頁),等同於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猶屬過輕。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係具體求刑量處「無期徒刑」,告訴代理人亦敘明應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一切情狀,表達相同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不當,且檢察官一再指摘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18年」,依然過輕,並具體求刑加重量處「無期徒刑」。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三種。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用其隨身攜帶之扣案彈簧刀1支,連續猛刺被害人之頸部及上半身等致命部位,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左側外頸部、兩側上肢、左側肩胛部及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等有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因此傷重死亡;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假釋出監未滿1個月,即發生本件殺人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就此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應併予審酌及說明是否如同檢察官所為求刑量處「無期徒刑」,始屬適當,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所審酌之犯罪情狀(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至18行),而就被告應否量處「無期徒刑」一節,則未置一詞,尚嫌理由欠備,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難令信服。
㈣、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