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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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103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0.8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被告廖德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經崙5號居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16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賴帝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