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被告洪國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明、洪國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永明、洪國訓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永明、洪國訓與告訴人陳永明、洪國訓、 李荑貞 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陳永明
洪國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產業道路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洪國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荑貞,沿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陳永明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洪國訓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詎彼等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洪車車頭與陳車右側車身碰撞,陳永明受有右足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套狀撕脫傷、右足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大的皮下套狀撕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左肩扭傷、雙手肘、右手、右膝擦傷。洪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李荑貞則呈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側頸部挫傷瘀血、腰部挫扭傷。
二、案經陳永明、洪國訓、李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明、洪國訓之自白,(二)被害人李荑貞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四)現場相片15張,(五)診斷證明書3紙,(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洪國訓無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