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8年4月4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泰國料理店內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地點搭乘其友人 柯文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 嗣柯文進駛 至屏東縣○○市○○路○○○號之私人停車場後,因駕車技術不佳,改由許志明駕駛並於倒車入庫時,不慎撞及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該自用小客車乘客 孫宜佩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對許志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宜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