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星運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旁空地,拾獲 盧世皓 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原懸掛於盧世皓於10
5年10月7日失竊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彭星運為避免遭警方緝獲,將其所侵占之上開車牌安裝在其子 彭家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
二、彭星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時,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 陳聰義 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貨物2箱(內有顯示卡16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6,288元)無人看管,趁陳聰義配送貨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貨物得手後離去。
三、彭星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新航快遞公司送貨員 游鴻榮 駕駛送貨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趁游鴻榮下車配送貨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車內之貨物2件(內有電子零件2箱,價值約30,000元;行動電話25支,價值約160,
766元)得手後離去。
四、彭星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時,見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 黃欽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趁黃欽隆下車配送貨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貨物1箱(內有價值5,50
0元之女裝8件)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聰義、游鴻榮、黃欽隆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陳聰義、游鴻榮、黃欽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星運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被告被訴之侵占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下稱偵3342卷〉第22頁至第24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下稱偵1828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義、黃欽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342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3342卷第12頁、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3342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陳聰義提供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1紙(見偵3342卷第20頁)、告訴人游鴻榮提供之出貨單影本、寄件收據影本、失竊手機清單各1份(見偵3342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
0頁至第111頁)、告訴人黃欽隆提供之出貨資料1份(見偵3342卷第7頁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342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894500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8張(見偵3342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92張(見偵3342卷第48頁至第9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3342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亦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本罪之脫離物,只須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為已足,至其是否尚未屬於任何人所持有抑或已為行為人所持有,並非所問。本案被告於撿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時,已明確知悉該物非其所有,且該車牌0面係懸掛在被害人盧世皓所失竊之機車上,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侵占被害人盧世皓所有上揭車牌0面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及為避免查緝,不僅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甚而將之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不少,而告訴人陳聰義、游鴻榮、黃欽隆前開損失均未獲被告賠償,所為實值非難。又前案竊盜之手法也多以趁送貨員配送貨物之際行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派報社,月薪約2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侵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0面,既未發還被害人盧世皓,且屬被告為上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犯行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顯示卡16個,顯示卡16個均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前開顯示卡16個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電子零件2箱、行動電話25支,前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前開電子零件2箱、行動電話25支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竊得女裝8件,並均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前開女裝8件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扣得飾品54樣、LENOVO電源適配器8臺,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竊盜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彭星運意圖為自己│107年度偵字第│││事實一所示│不法之所有,而侵│1828號起訴書犯│││侵占犯行│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罪事實一㈠││││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97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2│所犯如犯罪│彭星運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第│││事實二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1828號起訴書犯│││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顯│││││示卡拾陸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如犯罪│彭星運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第│││事實三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1828號起訴書犯│││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零件貳箱、行動│││││電話貳拾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所犯如犯罪│彭星運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第│││事實四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1828號起訴書犯│││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裝捌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