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克補+肝精1瓶、克補+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鋅)膜衣錠1瓶、克補+鋅膜衣錠1瓶、老舖一番麵線1包、真好家八角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推輪椅後方之袋子內,僅持報紙結帳後即離開。嗣經店長 陳佳琳 發現短少商品,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
二、被告莊國彬固坦認有拿取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若真屬偷竊,早就跑了,怎麼會在超商外面坐20分鐘,我因服用藥物所以頭腦昏昏的,我沒有貪那個902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克補+肝精1瓶、克補+鐵膜衣
錠1瓶、克補+鋅膜衣錠1瓶、老舖一番麵線1包、真好家八角1盒等物得手後,僅持報紙結帳即離去超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16-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竊盜主觀犯意,惟被告供稱:竊取該等物品
供己食用等語(警卷第6頁),且其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輪椅作為遮掩,拿取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放在輪椅後方袋子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9-20頁),於行為時掩飾犯行,並不願支付對價,足認被告不告而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雖以若為竊盜,應不會在店外休息云云,惟此部分辯解縱屬真實,有可能本於店員並未發現之僥倖心態,仍不能卸免其應負竊盜既遂之責。
㈢再被告以用藥所以頭昏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行竊時,尚能以
上開遮掩犯行方式為之,且持報紙至櫃臺結帳,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控制能力正常,並無頭昏之態樣。況其辯稱因細菌感染而施打抗生素、止痛藥致頭昏云云,除未提出證據,難認為真,且縱屬有施打、服用前開藥物,應不致產生僅將廉價報紙結帳,其餘之物則未付款之藥物副作用,堪認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克補+肝精1瓶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於107年4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902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