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
王國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福與 鄭曉嵐 前為男女朋友,鄭○涵(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從父姓黃,於104年2月2日改從母姓鄭)為其2人之女兒,而被告王國基則係鄭曉嵐之現任男友。被告王國基與鄭曉嵐、黃○涵
3人於10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前往被告黃信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雙方因鄭○涵改從母姓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黃信福、王國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互毆,復由被告黃信福持衣架、被告王國基則持鐵棍相互毆打對方,被告黃信福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王國基則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左手撕裂傷、背部、右手、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黃信福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被告王國基推向被告王國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前開機車因遭撞擊而傾倒在地,被告黃信福再以腳踢踹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組、面板、前柄、左護條、內箱、腳踏板、燈罩及車手後殼等零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王國基。因認被告黃信福、王國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信福另涉有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福、王國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信福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信福、王國基雙方業於104年4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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