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3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132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措施,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4日9時5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明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陳順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徒刑,於83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8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後,於89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及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3000元,無其他前科紀錄(卷附前案紀錄表)。再酌以本次查獲過程,雖係經依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被告涉嫌向甲男購買毒品,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但本次驗得嗎啡反應數值不高且未驗得可待因反應,被告於警偵時仍坦承犯行,並就相關譯文詳述在卷。又前述觀察勒戒後,除本案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外,迄於判決前,被告尚無其他偵辦中之毒品及其他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改戒毒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若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戒除毒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順明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戒毒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貳年。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