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代理人 黃俊卿 相對人 張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春美 於民國8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春美於99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99年10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1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春美於101年6月16日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張元龍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張元龍及債務人陳春美之繼承人 張元聰張元弘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張元龍及債務人陳春美之繼承人張元聰、張元弘等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本件相對人張元龍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集集鎮│營子││660│建│62.41│全部│張元龍│└──┴───┴────┴────┴────┴────────┴─┴─────────┴──────┴──────┘┌────────────────────────────────────────────────────────────────┐│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25│民生路200之4號│營子段660地號│商業用、磚造、│一層:55.05、二││全部│張元龍│││││││2層│層:50.5、騎樓:│││││││││││3.64、合計: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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