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仕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而於同年9月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嗣於
101年1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22日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2月18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鄧仕榮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收受本署緩起訴命令通知之日起,即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
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2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0年9月1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本件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2月18日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鄧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2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鄧仕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2年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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