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由駕駛人 林建賀 駕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永安路路口處,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欽發地磅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砂石總重
63.12公噸,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總重63.12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0.12公噸,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總重63.12公噸,核重40.5公噸,超重22.62公噸),嗣由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欽發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此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該車過磅載運載重為63.12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尚不能據以作為本車超載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僅有一個
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紀錄,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紀錄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100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由駕駛人林建賀駕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永安路路口處,為員警發現裝載砂石從其外觀察顯有超載之虞,經警攔檢,會同駕駛人前往欽發地磅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砂石總重63.12公噸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6日投警交字第1000028563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8月4日中監投字第1000009859號函、欽發地磅地磅記錄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㈢而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欽發地磅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公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半聯結車過磅當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惟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12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欽發地磅固定地秤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若實際以該地秤秤得之總重量已超過60公噸,就該次秤重之結果而言,係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惟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或該地秤因此失準,包括超過60公噸之部分,及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均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經該局函覆以「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惟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140002410號函
1份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12公噸,就最大秤量60公噸之部分,因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惟就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之3.12公噸部分,因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尚難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又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而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量為40
.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40.5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12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
40.5公噸,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超重19.5公噸(計算式:60公噸-40.5公噸=19.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元(計算式:1萬元+20公噸×2千元/公噸=5萬元),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12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9千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則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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