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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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永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SK0000000號、第裁65-SK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永茂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20線公路16.6公里處(即臺南市○○區○○○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0年10月20日開車前往臺南,要回埔里途中,忽遭前方一輛TOYOTA車輛攔車,對方有武器,我加速逃離,對方車輛追逐,我因而超速,當天我有打110請求協助,因我對臺南環境不熟,地方名稱我不知道,只想上高速公路,對方車輛在追,我一邊開車一邊求救,當時110員警叫我路邊停車,但對方還在後面追逐,我請員警告訴我往高速公路方向,員警告訴我要幫我轉高速公路員警協助,至於我報案地點不對,是因為我對地形不熟,我也沒去過,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8,
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0年10月20日13時34分許,行經省道臺20線公路16.6公里處(即臺南市○○區○○○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一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㈠客觀上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㈡所實行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不得已,且主觀上須出於救助之意思。而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1年2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0612號函所載,依異議人提供之通話紀錄顯示,曾於100年10月20日13時35分許致電該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經查該局於同日雖有電話受理報案紀錄(100年10月20日13時34分48秒,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然報案地點係於國道二高(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段北上車道,與異議人本件違規地點不符等語,可知異議人當時撥打電話報案之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段北上車道,並非本件違規地點省道臺20線公路16.6公里處。又異議人所稱遭人持有武器駕車在後追逐,其欲前往高速公路,然依上開函文所載,異議人報案之地點即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上,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是否確處於遭人追逐而須立即前往高速公路之情況,仍有疑義。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除了打電話報案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時遭人於後方追逐,因為我的行車紀錄器壞掉,而且我是一個人開車,車上沒有任何乘客,我因為緊張,也沒有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等語,是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遭人持有武器在後追逐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因與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阻卻其違規超速行為之違法性,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免責事由之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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