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債務人 羅榮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游智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成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榮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
為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㈢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聲請狀主張,債務人原任職「天野養生
餐館」擔任廚師職務,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9,932元,自99年11月起失業無收入,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依法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後,因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81條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說明99年11月起失業之原因,另請具體陳明失業後求職情形等情。債務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則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請參酌聲請清算狀內所附97年、98年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正本,其他沒有相關資料。失業之原因係因原來就職之公司改變經營型態,並轉移技術,由負責人之家族自行經營,是以聲請人遭解雇裁員」,並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財產目錄部分僅記載車輛1部,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則記載98年5月至99年11月間,自天野養生餐館之薪資所得380,000元(每月約20,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家屬平日之相關日常生活支出,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10,000元至12,000元;債權人清冊部分,則陳報富邦銀行26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65,000元、花旗銀行190,000元、匯豐銀行120,000元、台新銀行88,000元等5筆信用卡債權,然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8、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並透過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資料,發現債務人於97年4月23日於天野養生餐館加保,98年12月31日退保,98年12月11日則由竹山秀傳紀念醫院加保,另於99年3月16日退保,債務人則於98年度自天野養生餐館受領180,000元之薪資所得,99年度自竹山秀傳紀念醫院受領85,970元之薪資所得,玆有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0-103頁參照)可稽。經本院向天野養生餐館、竹山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債務人是否曾任職該餐廳或醫院,其任職之職稱、工作內容、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各期已給付與債務人之金額,以及債務人離職之原因為何?天野養生餐館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僅以傳真方式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參照),惟上開資料顯示,天野養生餐館係於係於97年4月23日為債務人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於98年12月31日向勞保局為債務人辦理退保,退保原因記載為(生病離職)。至於竹山秀傳紀念醫院部分,則於101年3月20日以101竹秀管字第1010160號函陳稱,債務人羅榮堂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於該院擔任總務科主廚工作,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採時薪制,每小時130元,98年12月至99年3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18,330元、27,040元、26,600元、13,000元,加計獎金1,000元,扣除代扣之所得稅60元,合計95,970元(本院卷第151-155頁參照),然此部分之薪資所得資料,並未見債務人記載於清算程序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有關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且上開所有失業、就業或薪資所得資料,亦與債務人於清算事件所提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顯然不同。
㈣又依債務人於100年7月18日所提出自95年至今之全部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明細,發現債務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多筆代繳貸款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費之轉帳資料,而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中(本院卷第19-25頁參照),亦有多筆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貸款利息之紀錄,及1筆繳納大都會國際人壽(已更名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險費之消費紀錄,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人壽、大都會人壽函查,債務人於96年3月與99年1月15日,曾分別透過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理100,000元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66-169頁參照)。債務人於96年3月間之100,000元貸款,已於99年2月清償完畢,99年1月份借得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人則僅清償至99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6-169頁)。而債務人另自88年5月21日起,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萬代福211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至98年5月4日止,借款金額合計334,000元(本院卷第143-145頁參照),該保單於98年10月16日滿期後,債務人以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清償其中之297,000元,尚欠借款37,000元,債務人另於98年10月16日領取843元之保險金,而該保單至100年11月11日止,尚有保單準備金35,582元。而大都會國際人壽保單部分,債務人係於98年6月29日透過該公司之電話行銷服務人員以電話首次投保,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ㄧ次繳納2個月之保險費,惟債務人已將該筆保單解約,大都會人壽並已於99年5月21日將解約金2,904元及未到期保費458元,共計3,362元給付與債務人(本院卷第141-142頁參照)。惟債務人就上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與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均未見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且債務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既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債務人卻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債務人亦未將勞工紓困貸款、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借款與清償、大都會人壽保單之投保與解約等財產變動事項,詳細敘明。本院於101年3月8日通知債務人補正後,債務人方於101年3月19日提出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職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國泰人壽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單基本要項、續期保費送金單、利息收據、大會國際人壽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勞工紓困貸款催繳通知(本院卷第88-95頁參照),並表示竹山秀傳醫院係以「不缺人手,請其離職」,並就國泰人壽、大都會人壽、勞工貸款等保費及借貸之相關項目均不記得,請本院自行函詢,顯然違反本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並堪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得免責。
㈤另債務人於100年6月23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
記載,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98年3月至99年11月間可處分之薪資所得為380,000元(每月約20,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每月22,000元至27,000元,清算前二年合計為520,000元至640,000元,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已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然經審閱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之消費及刷卡紀錄,發現債務人於98年5月20日起至申請前置協商前,於98年7月9日至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2,220元、於98年7月14日至PCHOME消費15,930元,合計47,485元購買電器產品,債務人甚至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8年7月7日至MYCASH消費64,000元,但卻表示不知消費用途、另於99年7月9日至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1,750元與14,100元購買電器產品後,隨即於98年10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上開消費情形及消費習慣,難認與其收入相當,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又聲請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每月為22,000元至27,000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酬勞早已無力支應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足徵其明知自己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其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任令債務增加之情形,其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顯已逾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數額,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98年6月起即有收入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情形,且其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已逾所得甚多,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不能清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仍為前開奢侈之支出,自難認聲請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聲請人既有意識其所得已無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則其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而非保持過去慣常之理財消費方式。準此,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又於有清算原因時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為真實之記載,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楊鑫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