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珈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珈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就其所涉案情均坦認不諱,相關證物俱已查扣,案情應甚明確,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續予羈押顯有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今均不復存在,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原係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有正當職業,家中並有父母妻小,期盼被告早日歸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珈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34、2444號;繫屬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扣案物品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2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扣案物品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製造、販賣槍砲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坦承犯罪、案情明確,及其職業、家庭等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