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蓉
宋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04、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蓉、宋淑貞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月蓉、宋淑貞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宋淑貞於民國101年(公訴人誤載為100年)4月13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透過宅急便之方式,交予自稱 周明宏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月蓉則於10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5月初某日,向 涂姿伶 佯稱可事先告知下期樂透中獎號碼等語,致涂姿伶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4日,匯款2萬元至陳月蓉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5月12日許,向 蔡雅婷 佯稱可事先告知下期樂透中獎號碼等語,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頭郵局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陳月蓉、宋淑貞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5月17日許,向 朱梅英 佯稱可事先告知下期樂透中獎號碼等語,然因朱梅英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至陳月蓉上開遠銀帳戶內,旋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宋淑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1年7月11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附卷可稽,被告宋淑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月蓉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2日發現帳戶遭凍結,始知遠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蔡雅婷、
涂姿伶、朱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時陳述綦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5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8月22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月蓉、宋淑貞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洵屬無疑。
⒉被告陳月蓉雖辯稱伊之前並未使用上開遠銀帳戶,係於101
年6月間始發現存簿、金融卡遺失云云,然經調閱交易查詢單,自同年5月14日起,即有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人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此有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月蓉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陳月蓉之金融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陳月蓉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月蓉之上開帳戶內自101年5月14日及17日,有金額匯入,隨即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2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及10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僅受託代向 翁家祥 收取本件銀行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本案之被害人朱梅英雖已著手詐欺,惟因朱梅英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一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月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宋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月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蔡雅婷等三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銀行帳戶│├──┼───────┼───────┼──────────────┤│1│101年5月17日│28000元│陳月蓉之遠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2│101年5月24日│160000元│宋淑貞之渣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101年5月28日│10000元│同上││├──┼───────┼───────┼──────────────┤│4│101年5月31│160000元│同上││├──┼───────┼───────┼──────────────┤│5│101年6月5日│65000元│同上│││││88000元││├──┼───────┼───────┼──────────────┤│6│101年6月7日│66000元│同上│││││42000元│同上││├──┼───────┼───────┼──────────────┤│7│101年6月8日│70000元│同上│├──┼───────┼───────┼──────────────┤│8│101年6月14日│180000元│同上││││(公訴人誤載為│││││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