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美芳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下列㈡至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100年5月4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又因於101年4月1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易刑均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二、周美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㈠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所犯)。
㈡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犯)。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之供其為上開施用所用之物品,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周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周美芳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020116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後(初犯),於執行
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四、五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外,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前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刑度、執行情形(經執行易科罰金),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潮濕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
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含從刑)│├──┼─────────┼───────────┼────────────────────┤│一│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㈡之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叁個、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鑑定文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袋/淨重1.33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3308公克│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袋/淨重1.1950公克/│同上│││(潮濕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1948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袋/淨重1.3690公克/│同上│││(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1.188公克││└──┴───────────┴───────────┴──────────────────┘┌─────────────────────────────────────────────┐│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用途│├──┼──────────┼──┼────────────────────────────┤│一│注射針筒│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使用;供注射海洛因)│├──┼──────────┼──┼────────────────────────────┤│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使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三│分裝杓│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