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逸
黃盈凱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陳景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逸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盈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逸、黃盈凱係父子,黃盈凱係新北市○○區○○路○○○號之3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新都社區梅園1樓之3,下稱公園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緣公園路房屋前之庭院圍牆及圍牆上鐵欄杆破敗、不堪使用,黃世逸、黃盈凱遂決定重新整修, 然渠 等均明知黃盈凱就該庭院之使用權,僅及於原有庭院圍牆鐵欄杆圈圍之範圍內(如附件所示A部分)。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即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時,由黃盈凱出資,由黃世逸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庭院圍牆範圍外西北角面積3.09平方公尺屬臺北新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包含圖示斜線面積0.32平方公尺,下稱B地)原貼有之磁磚打除,並鋪上混凝土,毀棄該地原貼有之磁磚,使該社區住戶之財產受有損害,並擅自在B地內斜線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構築高約2.5公尺之圍牆,並在B地上放置三角椎,排除其他住戶使用B地,便利自己出入庭院,而以此方式,竊佔B地據為己用。
二、案經 林澄輝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住戶林澄輝、 邱玉鳳 、 孫桂英 、 莊麗卿 、 陳士介 、黃
俊杰、 羅榮隆 、 鄭慶文 及 林英豪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世逸、黃盈凱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住戶林英豪、 黃振生 、 王菊卉 、 王鄭邦璦 、 陳林秀卿
、 周育義 ,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函1紙(詳後述),係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在B地鋪設混凝土
並在其上構築如附件斜線所示2.5公尺圍牆,該B地並非在其等庭院之範圍內,且其等均不確定就B地有無使用權,然仍由被告黃盈凱出資,由被告黃世逸僱工對B地為上開打除磁磚、興建高牆工程進行之事實,惟均矢口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竊佔之犯行,辯稱:因年久失修,為了整體美觀,參照鄰居之作法始為上開行為,三角椎係有人為了停車方便所放置,並非渠等放置,渠等並無毀損及竊佔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毀損部分:原紅磚地板早已遭毀損,被告2人另行鋪設之磨石地板,價值較原有紅磚高且更為美觀,被告2人並無毀損故意;⑵竊佔部分:B地係開放空間,僅受三面牆包圍,外人仍得進入使用,被告2人並未佔為己用,且被告2人並不清楚其等之使用權範圍,公園路房屋有另一正門出口,屋內僅放置神桌祭拜,庭院平常亦無使用,實無須再佔用B地之必要,而無竊佔之犯意,另被告黃盈凱僅負責出資修建,對於該屋修繕細節及使用權等不甚清楚,難謂與被告黃世逸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盈凱係公園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未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即於99年1月初某日時,由被告黃盈凱出資,由被告黃世逸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
B地原貼有之磁磚打除,並鋪上混凝土,毀棄該地原貼有之磁磚,並擅自在B地上上構築高約2.5公尺、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澄輝、邱玉鳳、孫桂英、莊麗卿、陳士介、 黃俊杰 、羅榮隆、鄭慶文及林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2卷第24-27頁),及證人林英豪、黃振生、王菊卉、王鄭邦璦、陳林秀卿、周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卷第137-14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鄉○○段○○○○○○○○○○號1紙(偵4卷第3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號1紙(偵4卷第34頁)、整修前照片3張(偵4卷第48頁反面,編號2、8、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8日勘驗現場照片8張(偵1卷第35-38頁)、告訴人林澄輝101年8月14日刑事補陳證據及補述意見狀所附照片1張(偵2卷第13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
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1卷第15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函1紙(偵2卷第148-1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2人之庭院範圍,是否包括B地一節,觀諸系爭
社區總配置圖1份(偵4卷第65反面)、A地與B地鳥瞰照片1張(偵4卷第31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卷第15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函1紙(偵2卷第148-149頁),明顯可見B地並非在被告2人庭院即附件A地之範圍內,再者,依卷附整修前照片3張(偵4卷第48頁反面,編號2、8、9),亦可觀知B地係位在庭院之黑色鐵欄杆外,且B地上停有住戶之機車,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紙(偵2卷第
133頁),亦可見B地上原貼有磁磚並停放住戶之機車,此外,再比對整修後之照片(偵1卷第35-38頁,偵2卷第39頁、第155-156頁,偵3卷第30-36頁),可見原有之鐵欄杆業已整建成鐵門1扇,而B地受三面圍牆所包圍,B地上並擺有三角椎1個,綜上可知,被告2人之庭院範圍,並不包括B地,且B地為通往公園路走道公共空間之一部份,其上原貼有磁磚,社區住戶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應無疑義。
㈣再查,B地既然並非在被告2人庭院範圍內,被告又未經社
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將B地上原有磁磚打除並鋪上混凝土,被告2人顯然對於其等將原貼有之磁磚毀棄之行為有所認識,顯有毀棄B地原有磁磚之故意,應無疑義,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欲美化環境、另行鋪上價值較高之磨石地板云云,然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屬實,被告2人何不事前經過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討論與決議,由社區經費將B地附近之公共空間走道一併整建,何以僅僅打除B地原有磁磚,單獨在其庭院出入門口處之B地上鋪設混凝土,且觀諸B地整修前照片1張(偵2卷第133頁),未見B地上原有磁磚有毀壞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有磁磚有如被告2人所稱早已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又B地原貼有之磁磚確實已遭被告2人打除後毀棄,被告2人已完成毀棄他人物品犯行,與其等事後是否鋪上價值較高之地板無涉,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然無法採信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B地仍保持開放空間,其等並未放置三角椎,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敢在他人住處門口放置三角椎占位,且比對上開B地整修前後之照片,可觀知B地整修之前,住戶均可任意使用B地,並在其上停放機車,惟在B地整修之後,該處僅放置三角椎而無任何機車停放該處,又觀諸整修後之外觀,可知被告2人將B地以三面高牆圈圍起來,其中一面高牆設置一道門及放置信箱在牆上,B地上復擺放三角椎1個,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B地係屬於被告2人所專用,不敢任意使用,且被告2人又多興建一道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高牆從中阻隔,顯係欲妨害住戶自由停放機車,客觀上已難期待全體住戶得自由利用B地,是難以此認被告2人無將B地納入一己之管領支配範圍而竊佔
B地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就B地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被告黃盈凱對於該屋修繕細節及使用權等不甚清楚,難謂與被告黃世逸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據被告黃盈凱於偵查中自承:伊住在該處2樓,1樓並未住人,僅擺放祖先牌位,伊每天都會回去拜拜,施工部份,因為伊要上班,故均由父親僱工處理,伊下班時都會經過去看等語(見偵2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黃盈凱對於被告黃世逸為上開毀損及竊佔犯行有所認識,並仍出資供被告黃世逸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黃盈凱確實與被告黃世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縱認該區域之一樓住戶均有類此將公共空間挪為私用之情事,然他人同有不法行為,無從使自己之不法行為合法化,此為論理法則之一,是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部分: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茲被告2人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共有之B地原貼有之磁磚拆除丟棄,自屬毀棄之行為。又被告毀棄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共有B地原貼有之磁磚,使告訴人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是核被告
2人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竊佔罪之不法利益意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核本件被告2人占用B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供自己便利出入庭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2人,就上述毀損他人物品及竊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毀棄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澄輝等住戶之財產法益,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各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佔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佔罪處斷。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假借美化環境之名,卻
任意毀損告訴人等住戶共有之地板磁磚,並將公用空間挪作私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拒不回復原狀,犯後仍執己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及毀損之磁磚數量不多,所竊佔之土地面積不大,並兼衡本件被告黃盈凱僅負責出資,而由被告黃世逸僱工以遂行其餘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分工與角色,暨被告黃世逸為國小畢業、被告黃盈凱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