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富
陳崇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崇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
原「 郭裕仁 、」、「、 竇光宇 、 陳志明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楊美
珠等29人」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 楊美珠 等26人」。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原「2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3,000元」。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土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王裕富、陳崇毅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其中被告王裕富係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另被告陳崇毅以按日領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以牟利,被告2人主觀上顯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灼,且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2人所犯上揭2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單一之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裕富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裕富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承租上址,聘僱被告陳崇毅擔任清注工作之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裕富前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7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經營期間約3日、為警扣得之籌碼及賭客賭資所呈現之經營規模、被告2人所獲利益至少約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抽頭金籌碼103張、賭客賭
資籌碼151張、麻將牌40支、骰子200顆、計算機1臺、帳冊2本、記帳單3張、記號姓名夾18支等物,皆係被告王裕富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9頁、第24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各1臺,為被告王裕富所有,業據被告王裕富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5頁),顯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使用之現場賭資籌碼720張,為被告王裕富所有,亦業據被告王裕富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7萬3,000元,則為被告
王裕富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王裕富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偵查卷第7頁、第245頁)。又上開附表所示沒收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崇毅主刑項下,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4萬100元,應由警方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1│抽頭金籌碼│103張│├──┼───────────┼───────────────┤│2│現場賭資籌碼│720張│├──┼───────────┼───────────────┤│3│賭客賭資籌碼│151張│├──┼───────────┼───────────────┤│4│麻將牌│40支│├──┼───────────┼───────────────┤│5│骰子│200顆│├──┼───────────┼───────────────┤│6│計算機│1臺│├──┼───────────┼───────────────┤│7│帳冊│2本│├──┼───────────┼───────────────┤│8│記帳單│3張│├──┼───────────┼───────────────┤│9│記號姓名夾│18支│├──┼───────────┼───────────────┤│10│監視器鏡頭│1臺│├──┼───────────┼───────────────┤│11│監視器螢幕│1臺│├──┼───────────┼───────────────┤│12│監視器主機│1臺│├──┼───────────┼───────────────┤│13│抽頭金│7萬3,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王裕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崇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崇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21日起迄10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止,由王裕富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鐵皮屋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王裕富除擔任主持人(負責人)外,並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崇毅在上址擔任「荷官」,負責發送牌局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每注最少3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又每次賭贏之玩家,即以押注1萬元給付400元比例之抽頭金支付予王裕富。嗣於10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賭客 邢益春 、 林金池 、 許國祥 、 黃柏霖 、 陳達志 、 陳裕昇 、 林清珠 、 許永樹 、郭裕仁、 潘立恆 、 紀欣庭 、 林培鈞 、 李昕達 、 王燕紅 、 劉愛蓮 、竇光宇、陳志明、 江清輝 、 高李德 、 莊峰兒 、 王紅芬 、 翁亞萍 、 周小飛 、 王紅波 、 陳玲瑛 、 龔海琴 、 駱淑娟 、 朱烔 、楊美珠等29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籌碼103張、現場賭資籌碼720張、賭客賭資籌碼151張、麻將牌40支、骰子200顆、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各1個、帳冊2本、記帳單3張、記號姓名夾18支、抽頭金2萬3,000元及賭資4萬1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富與陳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邢益春、林金池、許國祥、黃柏霖、陳達志、陳裕昇、林清珠、許永樹、郭裕仁、潘立恆、紀欣庭、林培鈞、李昕達、王燕紅、劉愛蓮、竇光宇、陳志明、江清輝、高李德、莊峰兒、王紅芬、翁亞萍、周小飛、王紅波、陳玲瑛、龔海琴、駱淑娟、朱烔、楊美珠等2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賭資、麻將、骰子等物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抽頭金籌碼103張、現場賭資籌碼720張、賭客賭資籌碼151張、麻將牌40支、骰子200顆、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各1個、帳冊2本、記帳單3張、記號姓名夾18支、抽頭金2萬3,000元及賭資4萬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富、陳崇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王裕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03張、現場賭資籌碼720張、賭客賭資籌碼151張、麻將牌40支、骰子200顆、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各1個、帳冊2本、記帳單3張、記號姓名夾18支、抽頭金2萬3,000元,為被告2人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