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才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