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於104年1月29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黃國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搭乘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均為黃國勝所有,業據證人黃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李延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發現李延文因搭乘黃國勝(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扣得黃國勝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1.14公克、0.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延文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過程均為合法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10│璃球1個為在場者黃國勝所│││張│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延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2小包並非伊所有,而是黃國勝所有等語。經查:警方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在前開同案被告黃國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駕駛座下方及坐墊下方查獲,並為同案被告黃國勝所持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國勝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難僅因被告搭乘同案被告黃國勝所駕車輛,即遽認被告涉有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