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文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月
李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曾美月占用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石貴美占用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500元=0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依前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776元,扣除已繳之6萬3568元、4萬6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