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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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陳曾 來好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的三哥,因被告在臺灣經營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從事進口毛衣業務需要,因而陸續向旅居美國之原告借款超過美金300,000元。原告每次借款予被告,係以美金匯入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妻子 曾吳雪 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內,或是開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或被告妻子,被告取得借款後,再匯回臺灣支應其公司所需。雙方因係兄妹關係,故於借款當時僅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8%,但無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款期限,亦未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被告承諾只要一有錢即會還款,且於每次借款時與原告一起計算利息,並不定時與原告核對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額,確認無誤後被告即親自簽名承認借款,以利日後能再向原告繼續借貸。後被告因經營不善,結束昌隆公司之營業,赴美定居。原告數次在美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都以「沒錢」為由塘塞,原告礙於親情,只得相信被告。孰料,民國99年8月初原告聽聞被告業已將其名下所有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出賣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以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曾俊源 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新屋一棟,並自任戶長,意欲脫免對於原告債務,原告驚訝先前向被告催討積欠借款時,被告均稱「沒錢」,拒不還錢,並惡言稱「如妳要向我討錢,我就沒有妳這個妹妹」,原來即係欲脫免債務。原告深知被告名下僅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建地,其上有兩造之兄長居住其上,且被告之持分係與諸位兄長共同持有,被告應不致於處分該土地,孰料被告竟亦將該筆建地出售,意欲脫產。被告業無還款誠意且意圖脫產以規避債務,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於103年1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5日後返還積欠原告之美金300,000元【即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利息,惟被告仍拒絕返還。
(二)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效期間,應自被告103年1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35日後(即103年2月23日)開始起算,因此,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且縱退萬步言(僅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否定之),被告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承認」借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況縱依被告所承認「雙方於西元1994年1月21日結算,被告僅欠原告美金31,462元」,則以被告所承認之借款金額美金31,462元,自西元1994年1月21日(即83年1月21日)起至西元2014年7月21日(即103年7月21日)止共計20.5年(原告係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利息計算至103年7月21日止),以每年18%計算利息,被告業已積欠原告美金147,5
56.78元(計算式:31,462美元x18%年息x20.5年=116,094.78美元;116,094.78美元+31,462美元=147,556.78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432,163元(計算式:147,556.78美元x30.037匯率=4,432,163元)之借款未還。為此,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以借款單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僅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返還3,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惟金額非美金300,000元。兩造於83年1月21日結算債務時,被告僅尚欠原告美金31,462元。於同年2月1日有償還美金10,000元,原告竟故意將該次還款書寫為美金1,000元,顯然故意短少償還美金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係以年息18%計算,亦即每月月息1.5%,但原告將利息以每月月息1.8%計息,亦即變成年息21.6%,明顯故意虛增利息,又超收利息,致於同年2月3日原告所列債款達美金30,707.4元,爰以原告超收之利息,主張扣抵原告所主張借款之部分債務,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可言。況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惟其本金、利息之請求權均已超過法律規定之行使期間,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被告均早已償還,被告從未承認該借款債務存在,自無「時效中斷」問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利息約定年息18%部分,有違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因經營生意需要,因而自7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兩造至83年1月21日(即西元1994年1月21日)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31,4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借款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返還借款,則原告之請求返還借款時效期間,應自被告103年1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35日後(即103年2月23日)開始起算,故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承認」借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被告所承認兩造於83年1月21日結算後積欠借款為美金31,462元,自8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計20.5年(原告係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利息計算至103年7月21日止),以每年18%計算利息,被告業已積欠原告美金147,556.78元之借款未還,爰以借款單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僅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返還3,3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1月21日結算後所積欠款項之美金31,462元及其約定利息?亦即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給付?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間借款債務範圍為83年1月21日兩造結算後所積欠之本金以及迄今所生利息,而被告對於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31,462元之記載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43頁)。而自兩造結算後,審諸原告陳稱:伊仍如同前例,確認還款金額後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被告說有錢就還,每次結算時原告會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在西元1994年結算當天原告有問被告何時還錢,被告說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13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於結算當時及嗣後均有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並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還錢等情。足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係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於結算時確有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之事實,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時並未定有期限,然揆諸前開意旨,貸與人即原告催告借用人即被告返還結算後之款項時,雖未定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然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確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因之,前開所稱催告非謂必須定有期限,只須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認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是從斯時(即83年1月結算後)起算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後,原告即得行使該借款返還請求權,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3年8月19日),甚或提早計算至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之際,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對於兩造於83年1月21日結算之借貸款項返還請求權業已因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灼然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於本件訴訟中承認借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等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訴訟中抗辯:伊自西元1982年開始向原告借錢,至西元1994年有借也有還,最後剩下美金31,462元,過10天後伊有再還原告美金10,000元,當初利息說18%,原告卻算21.6%,顯然有超收利息,伊已經付了超過了,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可言等語,應僅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對於原告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被告係抗辯其於西元1994年結算前所溢繳之利息已足抵扣結算時所積欠之本金,而主張其對於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借款存在,足見被告旨在表明原告對被告業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已承認對原告尚負有美金31,462元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即已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從未拋棄時效利益,足認被告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云云,即非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