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荻荃
陳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2號、第2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荻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捌壹捌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點肆柒伍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肆佰零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仟貳佰陸拾壹點參貳公克;所含芬納西泮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均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及包裝上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肆佰零伍個均沒收。
陳德芸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荻荃明知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合計驗餘淨重41.818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40.475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5包(合計淨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1.32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純度比例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並擺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新北市○○區○○路住處)而持有之。嗣莊荻荃因另案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員警經莊荻荃之同意後,偕同莊荻荃前往新北市○○區○○路住處,欲執行搜索之偵查作為,而當時正在屋內之莊荻荃女友陳德芸查覺員警已預備進屋執行搜索,明知擺放於屋內桌上之愷他命10包,為莊荻荃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陳德芸為避免該10 包愷 他命為警查獲,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10包原放置桌上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內衣中,企圖規避警方搜索,經員警在該址進行搜索後,先扣得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5包,莊荻荃復要求陳德芸將藏放於內衣中之10包毒品愷他命取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荻荃、陳德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1.818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40.4751公克);扣案之咖啡包40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合計淨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1.32公克;所含芬納西泮之純度比例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莊荻荃持有之愷他命19包,純質淨重達40.4751公克,另持有含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405包(合計淨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1.32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純度比例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是核被告莊荻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又刑法第165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經查,被告陳德芸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將關係被告莊荻荃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之證據愷他命10包,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內衣中,係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德芸涉嫌寄藏偽藥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荻荃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現從事花藝除草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陳德芸為幫助男友即被告莊荻荃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被告莊荻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行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現從事櫃檯銷售人員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5包,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9個、包裝含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405個,均係被告莊荻荃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