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美霞 (聲請人誤繕為 黃榮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另凡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美霞(聲請人誤繕為黃榮富)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9號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99,9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邱美霞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假執行裁定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此有本院函查覆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報其與相對人邱美霞間之假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58號受理在案,惟查上開假執行之債權人僅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邱美霞於假執行裁定後未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取回假執行之反擔保金,而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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