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明塘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宿字第3636號裁定准許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6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裁全宿字第36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6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已以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33593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其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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