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黃麗如 相對人 徐順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之前同意每周給付1,000元於抗告人作為零用金,抗告人並未積欠票款,係遭相對人威脅如不簽署本票,將擾亂抗告人之工作,始簽發本票,實則並未欠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以並未積欠票款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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