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參加告訴人丙○所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二十四人,於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三千八百元之標金得標,並於取得會款共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後約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之妻甲○○誆稱:伊因一時生意困難,需借款七萬元,並保證三月內歸還,若無七萬元度過難關,將致其倒閉跑路而無法繼續繳清所餘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云云,而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若借款七萬元予戊○○,將可確保戊○○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而交付借款七萬元予戊○○。詎至同年五月五日次期會款繳納日起,戊○○即藉詞拖延避不見面,拒不依約償還借款,甲○○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之夫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標得會款之後都有每月用現金拿到丙○住處或匯款至甲○○於郵局與大眾銀行之帳戶,且並未向甲○○借錢云云。被告除參加甲○○夫婦之互助會外,另參加鄰居 張秋香 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初始請甲○○代標,並將代收之標金十四萬餘元轉交予被告,若被告真有向甲○○借款,豈有未從中扣除借款之金額後再將餘款交付之理;又甲○○於八十八年初知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與代書經常往來,要求被告介紹代書為其辦理房屋二胎貸款,被告並介紹 陳清森 代書為其辦理,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避不見面之情形。另依甲○○之銀行存摺交易查詢表可知其稱貸予被告金錢之時間,甲○○之銀行存款僅及二千餘元,怎可能向人貸款借人?反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標得會款後,本身有錢,無再借款之理由,若再借,並稱無七萬元就要跑路,則甲○○焉敢貸予被告,縱有借貸,至少亦要求被告須書立文字,惟本件並無字據,是所謂借貸之說,顯屬無稽。又被告於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日,與人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且日後更擴大經營,加入住商不動產,為其加盟店,並繳交巨額之加盟權利金及重新裝潢、廣告::等費用。至測謊之結果能否反應真相,本多爭議,尤其情緒反應之強度每因人而異,有人易於衝動,有人則顛倒黑白面不改色,難以儀器定一人人通用之標準,關於七萬元之事,關係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得失心自重,因此被告對測謊之事至為重視,加以被告屬緊張型人物,對於不平之事易於激動,此或為被告於測謊時會呈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是難以情緒波動之反應即遽為認定被告說謊之準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以及被告無法指出甲○○之銀行帳戶內何筆入款為被告所匯入等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丙○所指被告向丙○之妻甲○○訛詐借款七萬元一事,,告訴人丙○或證人甲○○並未提出任何字據以為證明,而僅係以告訴人丙○、證人甲○○、丁○○三人之指訴或證詞為依據。是該三人之供述是否真正自關係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之罪嫌。
五、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就被告借款之經過指稱:「被告參加我如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得標,她拿得標金後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在我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的住處,向我太太甲○○借七萬元保證三個月內清償,並說如不惜給她她無法度過難關並且無法繳交死會的會錢,這是事後我太太跟我說的(他們在討論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我太太跟我說的),我太太有跟丁○○借錢,鍾是我的朋友,經常到我家, 鍾並 於五月的某日拿數額不詳的現金到我家(我不清楚為何鍾會錢到我家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太太之前是否有跟鍾聯絡借錢)我太太再將其中的數額不詳的現金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借款及繳交死會的會錢、她標得會後連一次的死會都沒有交。所以她總共欠我們二十四萬元。死會的會員每個月要匯錢壹萬元給我」等語(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其所指稱被告借款七萬元一事係事後得自其妻甲○○之告知始知悉,而非其親眼目睹,交錢地點則係在其家裡。於本院審理則指稱:「(被告係向甲○○借款七萬?)是的,甲○○沒錢再向丁○○轉借十萬元。(你有看到?)有,鍾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太太甲○○,我太太當場拿七萬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改稱有看到被告向甲○○借款七萬元之事,前後所稱借款經過已相互矛盾。
六、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參加我先生丙○召開如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得標,她拿得標金後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用電話或到我位於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的住處,向我借七萬元,保證三個月內清償,並說如不借給她,她無法度過難關並且無法繳交死會的會錢,我沒有再向我先生說起此事,但我因為我沒有如此多的現金,所以找才用電話向我的朋友丁○○聯絡,說要借款十萬元,我沒有告訴他借錢的原因,後來我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要我先生載我到鍾位於新莊市○○街不詳號碼的住處,被告是之前我聯絡她自行過去,到該地後我有告訴我先生說被告要借七萬元,鍾就在該處拿給我十萬元給我,我就從中拿取七萬元交給被告,其餘三萬元做為我自己之用。鍾是我先生的朋友,經常到我家,後來被告也沒有還借款及繳交死會的會錢,她標得會後連一次的死會都沒有交。所以她總共欠我們二十四萬元。我沒有要被告開借據給我」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其所稱被告向其借七萬元交錢之地點為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不詳號碼的住處,並稱係伊先生即告訴人丙○載伊至丁○○住處交錢,此點與告訴人丙○上開所稱交錢地點係在伊家裡已大相逕庭。另證人丁○○就上開借錢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丙○的朋友,後來認識他太太甲○○,有一天她打電話向我借錢,說要借十萬元,沒有說用途,之前我就多次借錢給她,過了一、二天的晚上,我拿現金十萬元至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告訴人住處,我當時看到庭上丙○、甲○○、被告戊○○在場,我就直接將錢交給甲○○,我看到甲○○數了現金(數目不詳)當場交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收起來。但沒有全部十萬元交給被告。至於他們是否有開收據我不清楚,而我跟甲○○之間也沒有開收據,因之前我們有多次金錢往來,互相信任」等語(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其所稱交錢地點係在告訴人丙○家裡,與證人甲○○所稱交錢地點係在丁○○住處亦不相同。綜合上述告訴人丙○、證人甲○○、丁○○三人就被告戊○○向甲○○借款之經過情形,其中有關借款之地點及在場之人等重要因素,三人所言竟有重大之差異,則渠等所言被告向甲○○借錢七萬元等情,已難以置信。
七、又查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戊○○參加其所招攬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三千八百元之標金得標,並取得會款共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後約十日又向丙○之妻甲○○詐借七萬元,並保證三月內歸還,詎自同年五月五日次期會款繳納日起,戊○○即藉詞拖延避不見面,拒不依約償還借款及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借錢七萬元,並堅稱有續繳死會會款,其中有由郵局或銀行匯至甲○○帳戶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由被告之妹代被告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二萬元至甲○○帳戶等語,被告戊○○並提出曾匯過錢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質之證人甲○○於偵查亦供稱:「(戊○○有無匯會款至你帳戶?他曾匯給我大眾銀行帳戶,是另外的債務並不是會款」「他曾經匯款給我但卻是我們私下的借款,他跟我先生的會款卻沒處理也沒匯到我帳戶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其亦坦承被告確有匯錢至伊帳戶之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標會當時被告有欠你們錢?)沒有,該日以前欠債均已結清。(那被告為何會向你借款七萬元?)那時被告稱生意上需要而向我借款七萬元,我向丁○○借錢給她,因她以前之信貸很好,所以就借他。(被告除此七萬元,尚有無欠你借貸款項?)沒有了。(被告為何會匯二萬及二萬五千元到你帳戶?)那係被告欠鄰居二位蔡先生的錢,匯到我帳戶託我代還給二位蔡先生。(你有無轉給這二位蔡先生?)有。(被告有無到你家賭博?這二位蔡先生現人在何處?)①有,假日會到我那裡打牌②我不知道,還找不找得到他們。(被告有無欠你們賭資?)賭債她均有清償」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所言被告除積欠上開七萬元借款及丙○之死會會錢之外,並無其他積欠等情與其於偵查時所言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又前後矛盾,且所稱被告匯入伊銀行帳戶之錢係積欠鄰居之錢,被告係匯入伊帳戶委由伊代為交付,卻又無法供明究係代為交付給鄰居何人,且查被告若積欠別人債務,自可逕行親自交付欠款或匯錢入所積欠對象之銀行帳戶內以為清償,其透過他人帳戶代為轉交已有悖常情,況被告既積欠證人甲○○之債務及告訴人丙○之死會會款,經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催款孔急,衡情如有被告匯錢入甲○○帳戶款項,甲○○加以剋扣以抵償本身債務或積欠其先生即丙○之會款債務已惟恐不及,豈有再代為交付給他人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又告訴人雖舉證人張秋香到庭證明被告戊○○標會未付款之事,然查證人張秋香於偵查時先供稱:「(你們有無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參加,會首是丙○不是甲○○,就是這個互助會。(是否知道戊○○未繳死會之事?)知道,他剛標到就沒繳會錢了」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我和被告都有參加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召開的互助會,我不清楚她是否有標會後不準時交會款。我是告訴人的鄰居,會款部分我都是直接拿現金到告訴人家給他,我沒有遇過被告有拿會款到告訴人家過,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借錢」等語(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其前後所言亦不一致,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向甲○○詐欺借款之認定。
八、再查被告辯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左右與當時同居之合夥人乙○○一起前往告訴人之住所與告訴人夫婦結算雙方金錢關係,確認除未到期之會款由被告繼續按期支付外,雙方之債務由乙○○簽發一張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之妻甲○○,若被告有另欠告訴人七萬元,則不可能不於當時要求一起簽發支票交付以為清償,足見被告事後尚與之繼續往來等語。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與戊○○去過丙○住處?)有,我在丙○處輸了約七、八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我曾問過甲○○,我、戊○○共欠他們多少,她說十萬元,我就開票給她,該票有兌現,我係八十二年起就認識丙○夫妻,後丙○住處遭取締後我就沒有去了,該張票包括我欠的賭債及戊○○欠款。(這十萬之票據係清償賭債?)是的,我先向甲○○借款賭博再開票清償」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質之證人甲○○則供稱:「(你有收到該票?)我有經手,但與本案無關,開票係拿給別人,該票係乙○○託我還他欠別人之賭債。(拿給何人?)我記不得了。(這十萬元支票係賭債?)是的,與本案借貸無關,是他還別人之賭債」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亦坦承收受乙○○所交付之該張十萬元支票不諱。雖又辯稱與本案借貸無關,是乙○○還別人之賭債託伊轉交云云,亦如上所述,有悖常情。
九、至於原審就被告有無向證人甲○○借款七萬元部分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丁○○作測謊測試反應,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戊○○「其未向甲○○借款七萬元」,經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又另分別以「其曾於住處借予戊○○七萬元」詢問證人甲○○,以「其妻有借予戊○○七萬元」、「丁○○有借予甲○○金錢」等問題詢問告訴人丙○,及以「其有借予甲○○金錢」、「甲○○交付戊○○七萬元時其在場」等問題詢問證人丁○○,則均未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7545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雖按所謂「測謊」係指檢測人(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顯示說謊或未說謊者而言。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回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由檢測人就該等資料研判,探求受測人反應是否正常或異常,而判別受測人有無說實話之活動;是受測人有無說謊之依據,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表為主要判讀對象。然查被告接受測謊器測謊,其測謊結果對於受測謊者供述之信用性的有無,或可作為判斷資料,但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之測謊反應不能視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參閱 蔡墩銘 ,刑事證據法裁判百選,頁四四)。
又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故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本件雖詢問被告戊○○「其未向甲○○借款七萬元」,經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僅此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尚難以該測謊檢驗書即遽入人罪。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丁○○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向甲○○施展詐術詐借款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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