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
(原名 葉豐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葉豐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向丙○○佯稱擬自菲律賓進口金條,獲利可期,因欠缺資金,願提供高雄市○○區○○街十之一號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自訴人處以供擔保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借予新台幣五十萬元,乙○○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權狀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予丙○○。復於同年五月間,佯稱其太太所有藍寶石鑲鑽戒指一枚市價二十萬元,向丙○○質押借得美金三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元,並以另有他用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嗣經丙○○打聽始知乙○○並未進口黃金,所質押藍寶石戒指經鑑定結果為合成藍寶石鑲鑽戒指,價值不高,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非借款,是與自訴人及菲律賓籍案外人 洪蘭妮 共同投資進口黃金,事後至馬尼拉才發現金條是假的,伊等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出賣人詐騙,資金已因旅費、預付運費及船員費用用盡;另借用美金三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元時有提供市價新台幣二十萬元藍寶石戒指作為擔保,並未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收受自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以藍寶石鑲鑽戒指一枚市價二十萬元,向自訴人質押借得美金三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藍寶石鑲鑽戒指一枚,經自訴人送 魏思凱 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人工合成藍寶石鑲鑽戒指,亦有寶石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非借款,是與自訴人及菲律賓籍案外人洪蘭妮共同投資進口黃金,其中二十五萬元交洪蘭妮,事後至馬尼拉才發現金條是假的,渠等均遭菲律賓人ZALDY詐騙,資金已因旅費、預付運費及船員費用用盡云云;而證人洪蘭妮於原審及本院亦附合其說。惟查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先供稱:投資進口黃金,伊出資三十萬元,佔股份百分之四十,丙○○出資五十萬元,佔股份百分之三十,洪蘭妮負責業務未出資,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萬元伊當場拿二十五萬元給洪蘭妮付運費等語。而證人洪蘭妮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出資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去菲律賓才知被騙,金條是假的云云;嗣被告與證人洪蘭妮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隔離訊問時被告改稱:洪蘭妮出資十五萬元,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丙○○出資之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在馬尼拉交給洪蘭妮,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馬尼拉發現金條是假的云云;然證人洪蘭妮則證稱:被告乙○○出資二十萬元,佔股份百分之十五,丙○○出資五十萬元,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伊出資十五萬元,但未交付被告,佔股份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四十五為菲律賓人ZALDY,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在馬尼拉交給伊買金條,在三月二十幾日發現金條是假的云云。綜上被告與證人洪蘭妮供證就被告及證人洪蘭妮出資額、股份比例、何時發現金條是假的及何時交付二十五萬元予洪蘭妮,其用途﹖前後不一,反覆矛盾,倘確有合夥進口黃金,何以上述重要事項先後供述迴異,且未能提出自菲律賓進口金條相關事證,自難採信。又如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參與投資進口黃金,盈虧依比例分擔,被告何須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足認該筆款項係借款,並非自訴人投資黃金進口。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洪蘭妮所為證言,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至證人 洪添益 於自訴人交付五十萬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所謂進口黃金,所為證言,屬傳聞證據,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佯稱自菲律賓進口黃金及以人工合成藍寶石鑲鑽戒指,先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及美金三千元、新台幣一萬元,其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數額,被害人財物受害程度,及事後賠償新台幣一萬元及珍珠項鍊一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