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上午九時許,雙方因感情問題,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二乙○○住處發生爭執,爭吵中甲○○出手毆打乙○○(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命乙○○打開家中大門讓其離去,乙○○不從,甲○○即以螺絲起子卸下門鎖準備離去。乙○○竟基於傷害犯意,趁機徒手自背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及後頸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爭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二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甲○○對伊毆打辱罵,並拆卸毀損伊住處門鎖,伊未抓傷告訴人甲○○,被害人之傷可能係被害人毆打伊時,伊為保護自己,二人拉扯所致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右手受有○.一公分
乘○.○五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疤痕傷,及左後頸受有二公分疤痕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出具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六頁)。被害人於原審偵審中指稱:被告取走伊身上鑰匙後,伊以十字螺絲起子欲開鎖,卻遭被告抓傷手部;另被告亦打伊後背,及抓傷伊後頸及右手(詳偵卷廿二頁背面、原審卷十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被害人毆打伊後,拆伊居所門鎖時,伊上前阻止;伊見被害人拆其門鎖時,可能在混亂間弄傷被害人等語(詳原審卷十頁、本院卷卅三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害人右手及左後頸所受傷痕,係被告欲阻止被害人拆除門鎖離去,由被害人背後毆打並拉扯被害人所致。雖被告以被害人於案發後三日始行驗傷為由,否認有抓傷被害人。然被告依前所述已供承傷害被害人,則其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 陳俊宏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至現場時,甲○○外觀上沒有受傷等語(詳偵卷十四頁)。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係位於左後頸及右手指附近等處,且受傷輕微,非經仔細查看,難以一望即知。又被害人既未當場向處理員警表示其受有傷害,衡情該處理警員自無對被害人之身體詳予察看之必要。是證人陳俊宏其證言,尚不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毆打伊並損毀伊門鎖,伊為保護自己,阻止被告,始弄傷被
害人,係正當防衛,並無違法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雖有毆打被告,然被告已供陳其傷害被害人,係於被害人毆打伊之後、拆損門鎖之時(詳原審卷第十頁),顯見被害人對被告身體之侵害,業已過去,亦即就被告傷害行為當時而言,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主張受被害人不法侵害,應係指被害人毀損其門鎖行為。然查被害人拆損被告居所門鎖係為離去,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而被告既持有自己住所大門鑰匙,倘被告不欲被害人破壞其門鎖,僅可提供被害人鑰匙或自己將鎖打開,任令被害人離去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毆打拉扯行為阻止被害人離去,則其辯稱對被害人破壞門鎖行為係正當防衛,孰能信乎?是被告毆打拉扯被害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其目的在阻止被害人離去,則被告於拉扯毆打被害人之際,應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犯意。是被告前揭正當防衛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害人傷害被告案件業經被告撤回,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予諭知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