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縣道一七四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乙○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甲○○因車速過快避剎車不及,甲○○之汽車前保險桿撞及乙○腳踏車後輪,乙○因而騰空而起掉落在甲○○車前之引擎蓋並撞及前擋風玻璃,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迭次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程傑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惟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間,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亦有過失云云,告訴人則稱其有靠路邊騎車,是被告故意來衝撞的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之前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三點七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在八十公里以上,其辯稱車速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顯非實情。另被告在肇事地點所留之煞車痕跡為直線,並無向左右偏斜,且本案又係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後車輪,有二車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亦即被告正前方撞及告訴人腳踏車正後方,參諸前述被告自煞車至停止皆為直線前進,可證肇事之前告訴人車輛的確騎乘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前行之腳踏車無誤。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時間為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照明不佳,雙方更應小心行車,而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超過八十公里之車速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靠路邊騎乘車輛雖有違規定,但其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肇事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半切除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縱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不能遽以重傷罪相繩。本件被害人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雖將脾臟半切除,而脾臟半切除此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惟仍有效保留脾臟內皮網狀系統之免疫機能,無脾臟全切除所致之長期免疫缺損之障礙,是該傷害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七O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受有何重傷害,本件以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係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雖未靠路邊騎乘車輛僅是有違規定,但其並無肇事因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十元(告訴人不願接受),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