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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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貼於「85TUBE」、「52AV手機A片王」、「阿潔ㄉ嘟嚕嘟嚕2.0」等色情網站及臉書社團之本案猥褻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圖片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供人點選瀏覽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影像資料,具有生殖器裸露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張貼前述影片之目的,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88年3月30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方式供人觀覽前開猥褻影片部分,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猥褻影像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至他人之行動電話,使他人張貼於色情網站及臉書社團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進而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原諒被告,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查張貼於「85TUBE」、「52AV手機A片王」、「阿潔ㄉ嘟嚕嘟嚕2.0」等色情網站及臉書社團之本案猥褻影像、照片電磁紀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由告訴人將影像檔案提供予警員,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周曉琳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經周曉琳之同意,於民國105、106年間,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裝置拍攝其與告訴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包含口交及裸露生殖器照片);詎甲○○明知將上開影片及照片透過網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易造成該等影片及照片遭到不當利用及散布,對於影片及照片之外流,無法為任何實質有效之防護及控管,竟仍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圖片之不確定故意,約於107年間,在上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及照片傳送予在社群軟體「推特」及某色情網站所認識之年籍不詳網友(至少2名),作為與網友交流色情影片之用,造成上開影片及照片不當外流,並輾轉散布、張貼於「85TUBE」、「52AV手機A片王」、「阿潔ㄉ嘟嚕嘟嚕2.0」等色情網站及臉書社團,供不特人上網瀏覽;嗣周曉琳於109年10月間經網友告知而發覺此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曉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85TUBE」、「52AV手機A片王」、「阿潔ㄉ嘟嚕嘟嚕2.0」等色情網站及臉書網頁所刊登影片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網友「SHENHY」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圖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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