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淑美 被告陳亦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淑美因被告陳亦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本院准予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者,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惟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被告及具保人自無從再聲請發還保證金。
三、查被告陳亦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審理,嗣由具保人於108年12月3日,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因被告逃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沒入該案具保人張淑美繳納之刑事保證金10萬元(即本件請求發還保證金額)及其實收利息確定,並通緝被告,嗣被告經緝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所指之刑事保證金10萬元,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依法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復以前詞請求發還,已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