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世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4月17日凌晨某時許│10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半年前之不詳時間至107│││││年11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25日│108年6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決├──┼───────────┼───────────┼───────────┤││確定│107年11月19日│108年10月29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59號(已執│年度執字第5669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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