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龍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一時基於貪念),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告莊榮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都自助餐店」內,購買便當欲結帳時,見結帳櫃台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郭智閔 所管領並置於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惟旋遭店員發現取回而未遂,莊榮龍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智閔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智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