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施玉玲 相對人 尤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惟於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倘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因此,苟參加人符合上開法文意旨,固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名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要求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撤回管委會對區分所有權人的支付命令,造成管委會無法收齊代墊款款項公平給付給相對人,因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如數繳交代墊款款項,若管委會代墊款款項在未全部收取前,管委會即將代墊款返還予相對人,恐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公,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社區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2萬4,704元之本息暨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856號返還社區代墊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由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48號民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然觀諸該民事再審書狀當事人欄所載之再審原告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參加人為聲請人,故不論聲請人就該再審事件之訴訟參加是否合法,或聲請人是否得輔助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行為,該再審事件之再審原告究竟並非本件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該再審案件,以自己名義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以自身名義對上開執行名義,於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或非訟事件,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民事訴訟案件,其等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