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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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真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真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108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
1份。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4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3.被告林真如於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
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麵線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插花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林真如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如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麵線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民生西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真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不知麻油雞有加酒等語。惟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27毫克(0.27MG/L)等情,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至為灼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真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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