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就附件所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的毒品係由另案被告 林詩涵 所提供,又經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進行相片指認,被告指認係編號9號之成年女子林詩涵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詳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惟本案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向另案被告林詩涵拿取毒品之行為,才主動在被告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進行搜索,並逮捕被告到案偵辦,並非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始因而查獲被告上開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此有被告101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至11頁、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8頁、偵卷第1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附件所載之被告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吳介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介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結果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