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板保險簡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九下午四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道路行駛,疏
於注意控制車輛狀況,致超越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而由訴
外人 廖宏益 所駕駛之T三─○三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由車主布鉅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投保車体損失險),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十五萬九千二百五
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
卡、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八幀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償同意書影本各
一份、車損照片八張為證,堪予採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道路,因疏於注意駕駛,致車輛失控,超越中心線連續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廖宏益駕駛之DG─五○四三號之車,及同方向之 李鴻志 、 廖洽榮 所駕駛之
小客車等情,業經駕駛人李鴻志、廖洽榮及被告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臺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草圖、駕駛人談話筆錄、警方現
場處理情形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重
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一五九二五○元,有吉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亞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四張可證,應可採信,而原告所承保之前開
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領照使用,修復費中工資為五萬零六百元,零
件為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已使用一年五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
為五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第一年折舊額=108650×0.369=40091,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0.369×5/12=10540),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五萬八千零十九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烤漆費五萬零六百元
,共得請求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份,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