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800CC紅牌重機;原聲請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告邱正添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所休息,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潭興街107巷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