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泓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諭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泓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4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㈣、㈤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23時25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泓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罰之執行完
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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