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華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相對人於87年4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緣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9月5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787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55346元為自87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之消費款,17705元為已記利息,5700元為違約金。
三、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94年4月27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萬元整,約定於101年4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2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華淑芬│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5346││日起│││││元│├──────┼──────┼───────┤││││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26日起│日止││├──┼───┼─────┼──────┼──────┼───────┤│002│新臺幣│華淑芬│自95年4月27│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509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華淑芬│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月息按月加計15│││155346││月26日起││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華淑芬│自95年5月2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0901││日起算││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