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家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滕家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所涉殺人部分辯稱其當時無殺人之辨識能力等語,然本院核對卷內所附的監視器現場照片等證據,及參酌證人 許睿祥 之證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佐以 被告過去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過去面對刑事案件有逃避、不予面對的情事,本院認為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及審閱卷附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佐以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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