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雲林縣○○鎮○○○段○○○○號農地(面積:六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與甲○○訂約進行換土工程,實則提供該地予甲○○採取砂石,收取代價,並闢有二條路徑以利砂石車通行,甲○○則僱用丙○○擔任現場監工,統計砂石車載運數量,另僱用丁○○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採取土石,因將農地深挖,致破壞水源涵養層,地下水大量湧出,造成水土流失,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因認渠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農地採取砂石不諱,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八張及契約書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土地改良契約,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僱用被告丙○○在場監工,僱用被告丁○○擔任挖土機司機挖取系爭農地上之砂土,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為改良系爭農地土壤而與甲○○訂立契約,訂立契約後伊即北上,不知甲○○如何挖掘系爭農地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農地並非山坡地,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且系爭農地上之水土並未流失等語。被告丙○○、丁○○則辯稱:伊等係受僱於甲○○,並不知是違法等語。
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一項明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明文:「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第二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二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再參諸同法第九條對於河川集水區之治理規劃、第十條針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實施之規定、第三章各條針對特定水土保持區之處理與維護、第三十二條針對於山坡地、森林區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之處罰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對於未擬具計畫核定(非針對特定區域)之處罰條文等規定觀之,可見水土保持法所適用之範圍,含蓋全國國土。
四、惟現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修正部分條文後,其第八條明文:「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區○○○○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亦即,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已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者,限縮於如上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利用或使用之行為,而將非山坡地、森林區之平地區域剔除在外。主管機關所擬定之施行細則第八條,固屏除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對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擬具計畫送請核定之義務,解除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負擔,雖與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不符,但施行細則第八條顯非限制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而係免除人民之法義務,相對屬擴張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要難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們本來約定可以挖到四米深,但挖到二米半時已挖到底土,最深挖到三米二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核與一般農地改良,僅須改良表層有異,且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 曾坤山 亦到庭證稱:依農作物生產原理,土地改良只要更換一米深土質即可等語,且被告甲○○自承所挖出之砂石一立方米賣二百二十元,每分地伊再付被告乙○○六萬元,契約書是為了向鄉公所申請看看有何種補助可領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之目的,顯係為採取土石,非改良土地。又被告等坦承其等於系爭農地內有開挖土地,採取砂石之行為,有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該紀錄表上記載系爭農地非法開採土石深度達二.五米,長約一百米,且有積水現象等語,並有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查,則被告等未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非法開挖土地,採取土石,至為灼然。
六、而被告乙○○在上開其所有土地非法開挖,濫採砂石,深度達二.五公尺,且內部挖掘出大量地下水,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業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六二五號處分書,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十五日內確實回填與鄰地同高,以能夠恢復原有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乙○○亦已繳清罰鍰,並回填土方,恢復土地原狀,得作農務使用,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二000六六二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又系爭農地已確實回填並供農作使用,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九幀附於偵查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可按,且據雲林縣政府函復在卷(詳上函)。然而系爭土地非屬行政院公告列入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已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農土字第九二000六六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據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地目為旱,屬農業用地,非屬森林區。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丁○○所為,核與公訴人所指訴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