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融資融券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一
十二萬九千股之國揚股票,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之事
實,固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抗辯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從未於該帳戶以融資
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原告訴求不實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協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買賣股票,並將相關之存摺
印章寄存於委託之營業員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對於此項事實雖供述被告
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委託人之責任,但對於被告此項舉動是否授權
他人使用帳戶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之最高法院七○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
例中亦明白表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辯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被告抗
辯為有理由,原告提起本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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