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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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
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同縣○鄉○○路○○巷○○號十五、十六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賣與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給付方式:Ⅰ、簽約時
被告先支付一百三十萬元,Ⅱ、於取得買賣稅單後再給付三十萬元,Ⅲ、其餘
尾款即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下稱抵押借款債務),被
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會同原告至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
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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