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仕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40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仕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仕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受刑人「莊仕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9月04日108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07日110年4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3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