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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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美姬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查獲該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林美姬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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