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佳勳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徐州四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徐州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應注意須到達徐州五街東、西向車道之中心處始能左轉進入徐州五街之東向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未到達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徐州四街上即搶先左轉,侵入劃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徐州五街西向車道內逆向往東行駛,適告訴人 鄭水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徐州五街由東向西以時速約20-30公里速度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水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擦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指擦傷、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佳勳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佳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水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110年11月
1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