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8號原告 葉毅峰 被告 謝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被告謝品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審理,業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件存卷可參,而原告嗣於110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惟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