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莊富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僅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補正完整。是以,原告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